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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5.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航道设施安全及通航 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来源:柳州航道管理局   作者: 柳州航道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8-23   点击量: 1805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航道设施安全及通航

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1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2

基本编码

 

3

实施编码

 

4

事项名称

主项名称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航道设施安全及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子项名称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5

实施主体

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及其直属航道管理局

6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7

承办机构

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自治区港航管理局)航道管理处及直属航道管理局航道行政执法监督科

8

咨询及

监督电话

咨询电话

南宁航区0771-4851736        北海港区0779-3900360柳州航区0772-3723971        钦州港区0777-3888511桂林航区0773-3679716        防城港区0770-2820838梧州航区0774-3109485         港航局   0771-2115325

监督电话

0771-2115310

9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153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2.《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727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59号,自2002101日起施行。根据20161130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简称采砂)。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10

实施对象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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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此事项属于自治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

12

权限划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简称采砂)。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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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在广西辖区内行使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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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办结

时限

6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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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流程

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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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17

运行系统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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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航道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航道行政管理机构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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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0

备注

 


廉政风险点

风险点

数量

表现形式

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人

4

1.立案环节:未经批准擅自决定立案;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应立案不立案;玩忽职守,不能立案的立案;超越职权,擅自销案等。 

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建立查处案件台帐,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按照行政处罚事项受理、立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按照法规程序进行监督。

北港局(港航局)航道处或直属航道管理局航道行政监督科案件承办人、负责人

2调查取证环节:无故拖延案件调查取证;违反办案程序,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没有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不履行告知、回避义务;利用职务之便向行政相对人索取、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案件。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建立问责机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严肃处理。

北港局(港航局)航道处或直属航道管理局航道行政监督科案件承办人

3.审核决定环节: 接受他人请求、收受他人好处,网开一面,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错案、假案引起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败诉。没有认真审查案件,造成审批和实际处理不一致。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严格层级审批制度,认真审核;坚持处罚意见承办案件处室集体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法定成程序,作出公正的处罚决定。对案卷进行抽查评查,加强对处罚实施过程的监督,加强政务公开。

北港局(港航局)航道处或直属航道管理局航道行政监督科负责人、北港局(港航局)或直属航道管理局负责人 

4.送达执行环节:未按规定送达;未按规定公示执法文书;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送达和执行。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强制执行申请的职责。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北港局(港航局)航道处或直属航道管理局航道行政监督科案件承办人

附件: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航道设施安全及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