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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最多跑一次)
来源:柳州航道管理局   作者: 柳州航道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9-17   点击量: 76955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来源

法律授权

实施主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航道管理局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承办机构

到现场次数

1

容缺受理

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实施对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实施对象性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办件类型

承诺件

行使层级

省级、市级 、县级

通办范围

不可通办

数量限制

办理公示

网上公示

年检或年审

不需年检或年审

办理进度查询

电话查询

结果名称

关于某某申请设置、撤除和以其他状况改变的批复

结果样本

点击查看

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现场核验送达

监督电话

0772-3718764

咨询电话

0772-3723971

联办机构

(牵头单位)

联办机构

(配合单位)

办结时限

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10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航道管理局航道行政服务大厅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夏令时),下午14:30-17:30(冬令时)

交通指引

市内可乘坐92路、35路、27路、11路、2路、29路、66路、54路公交车,到市疾控中心站下车,往壶西大桥方向走约200米到达柳州航道管理局

运行系统

广西航道管理信息系统

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822日国务院发布,200812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12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1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权限划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二、根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全区航道管理范围的通知》(交基建函〔2003740号)航道管理职责分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5124号)精神:

自治区直管航道(内河)由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及直属南宁、柳州、桂林、梧州航道管理局实施;地方航道(内河)由设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实施;沿海航道由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实施。

行使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航道管理局负责实施本单位辖区直管内河航道上的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实施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829日交通部发布,20096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以下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申请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依据

材料类型

需电子版

份数

规格

必要性及描述

来源渠道

签名签章要求

是否容缺

示范样例

备注

在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提交如下材料:

 

1

申请文件(公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原件

1

A4

必要

申请人自备

盖章

下载

 

2

助航标志配布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原件

2

A4

必要

 

编制单位

盖章

 

3

航标维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复印件

1

A4

必要

 

申请人自备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在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审批提交如下材料:

1

申请文件(公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原件

1

A4

必要

申请人自备

盖章

 

2

助航标志搬迁、撤除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原件

2

A4

必要

 

编制单位

盖章

 

3

与航标管理机构达成的航标搬迁、撤除补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复印件

1

A4

必要

 

申请人自备

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特殊审批环节

序号

环节名称

实施依据

办结时限

1

现场勘测和专家评审、技术咨询

《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30工作日

中介服务

该办件事项暂无中介服务。

审查方式及标准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文件(公函)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3、正式文件,有文号、加盖单位公章。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证明文件”、“身份证”等均为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立文件等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1、格式要求:

①文字部分使用国际标准A4纸双面印制;

②表格使用国际标准A4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③图纸内容清晰并折叠成国际标准A4纸大小;

④装订成册,加盖单位公章。

2、材料要求:

1)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设置的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和《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的有关要求;

②符合国家其它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③不能侵占航道、恶化通航条件,不能危及航道设施及其他建筑物的效能、稳定和安全;

④具备航标维护设备和具有航标维护职业资格的管理人员现场维护;

⑤一些重点的施工项目,在审批之前需经现场踏勘,并提供符合航道行政审批所需的有关资料。

2)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审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助航标志搬迁、撤除的必要性要充分;

②符合国家其它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③在审批之前需经现场踏勘,并提供符合航道行政审批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审查方式:专家评审或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标准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35位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进行评审。或委托具有资质,并具备相关专业业务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咨询工作。

三、审查方式:实地核查。标准如下:

1、拟设标志与上下游标志是否衔接;

2、拟设标示是否能标示航道的方向、界限与碍航物,揭示有关航道信息;

3、通视条件良好。

办理流程

流程图(下载)

是否收费

不收费

是否预约

不可预约

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1 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设置的航标是否也由航道管理机构受理?

答:不是,由渔政部门受理。

2、航标生产制作是否由专业资质的部门生产制作?

答:不是,只要航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志及与所在航区执行的标准要求相一致,并经航标管理机关认可即可。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批复公文,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的决定公文。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

1、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

2、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备注信息

无备注信息。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